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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关注 | 《楚天法治》:环境资源犯罪行刑反向衔接中财产罚的体系化建构

【字号:    】        时间:2025-09-10      


环境资源犯罪行刑反向衔接中

财产罚的体系化建构

— —以没收违法所得、生态修复与行政处罚的功能协同为视角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财产性制裁体系因功能重叠与程序断层陷入重复评价、责任失衡的治理困境。行刑反向衔接机制通过填补责任评价真空,有效规避“以罚代刑”“不刑不罚”的治理悖论,对实现罚当其责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厘清刑事没收、生态修复与行政处罚的功能边界,完善刑行民责任衔接规则,可以实现“非法利益剥夺—生态损害修复—违法行为惩戒”的阶梯式治理目标,推动环境司法从“惩罚本位”向“修复优先”的价值转型。


一、财产罚的功能定位与法律属性辨析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涉及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双重维度,其财产罚体系包含刑事没收违法所得(《刑法》第64条)、生态修复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8条)等多元类型。


(一)刑事没收违法所得:法益恢复的剥夺功能

《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刑事没收具有独特的法益修复属性,其对象限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本质是通过剥夺犯罪收益切断违法利益链条。相较于《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行政没收,二者在适用范围、程序启动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例如,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销售款属于违法所得,行政机关可直接没收;而刑事程序中的追缴(《刑法》第64条)则针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二者性质截然不同。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采纳“收入说”,即违法所得为实施违法行为取得的全部款项,原则上不扣除成本,但允许例外(如自然资源部允许扣除合理支出)。


(二)生态修复责任:公共利益的矫正机制

生态修复作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特殊责任形式(《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兼具民事赔偿与公益救济双重属性。其法律依据可追溯至《民法典》第1234条,要求行为人通过补植复绿、劳务代偿或碳汇认购等方式恢复生态功能。例如,滥伐林木案件中,检察机关将补植复绿作为不起诉条件,并通过行政机关监督执行。生态修复的本质是“行为责任”,与财产罚的“经济制裁”形成功能互补。


(三)行政处罚:行政规制的惩戒功能

《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罚款等处罚措施,具有即时惩戒与预防再犯的双重功能。在行刑衔接场景中,应恪守《行政处罚法》第28条确立的折抵规则,防止对同一违法事实的重复评价。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机制,通过“司法裁判优先+行政监管补充”的模式,实现公权力救济的有机统一。


二、财产罚的竞合冲突与协同路径

根据《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没收财产等刑事责任后,仍需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后仍会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甚至出现“行刑倒挂”现象——行政罚款数额远远高于提起公诉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如此一来,会因同一生态损害行为,对同一行为人反复课以经济责任,必然存在重复责任或责任竞合的问题。

(一)刑行民责任体系化的规范依据。

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财产性刑民责任的承担顺序,应坚持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其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条所规定的“损害担责”原则,行为人应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全面赔偿。因而,在刑民责任体系中,不同性质和功能的责任不能因表象相同而进行折抵。最后,参照《行政处罚法》第35条对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的处理规定,在刑民责任体系中,适用相同性质和功能的责任应采取“吸收或从重处断原则”,以避免实质上的重复责任。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司法适用

基于《民法典》第187条确立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应构建“刑事制裁—民事赔偿—行政惩戒”的责任顺位体系。司法实践中需重点关注三类竞合情形:其一,刑事没收违法所得与行政罚款的竞合,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5条确立的折抵规则;其二,生态修复费用与惩罚性赔偿的协调,需明确修复成本与赔偿金额的核算标准;其三,刑事罚金与民事赔偿的冲突,应坚持民事赔偿优先的实体处理规则。


三、制度完善从“惩罚本位”到“修复优先”的转型

首先,确立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适用理念。在办理环境资源犯罪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87条规定,即同一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基于整体性立场,对刑民责任予以体系化适用,使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总和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民法典》第187条旨在保持民事责任的独立性,防止以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因而,“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与刑民责任的体系化之间并不矛盾。


其次,构建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法律制度。其一,应以功能分析作为刑民责任性质的判断方法。据此,可将环境资源犯罪涉财产责任区分为惩罚性责任(罚金/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责任(生态修复费用)、预防性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建立差异化的适用规则。从表象上看,它们均表现为对行为人经济上的不利益,具有同质性。但从功能分析的视角来看,其性质并不相同。其中,罚金和惩罚性赔偿旨在制裁侵权行为人,系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旨在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弥补生态环境损失,系救济性责任。其二,应将民事责任承担作为法定的刑事从宽处罚事由,并明确从宽幅度。惩处环境资源犯罪的首要目的是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基于修复优先的理念,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或刑事案件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的重要性与自首相当。


最后,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适用规则。对环境资源犯罪涉财产性责任的体系化适用,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比例原则。首先,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均系惩罚性责任,二者不能并用,应选择责任较重的一项予以适用。其次,行为承担的补偿性责任应以恢复生态环境所需的全部费用为限进行折抵。最后,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财产性责任的,应基于修复优先理念和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确立以下责任承担顺序:确立“修复费用→民事赔偿→惩罚性责任→行政罚款”的履行序位,确保责任配置符合比例原则。


环境资源犯罪中的财产罚体系需以“剥夺非法利益—修复生态损害—惩戒违法行为”为逻辑主线,通过功能协同与责任整合,既能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又能最大限度修复受损生态。未来还应进一步明确刑事没收与行政罚款的边界,完善生态修复的强制执行机制,推动环境司法从“惩罚本位”向“修复优先”转型,最终实现生态正义与法治秩序的统一。